根据《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款规定,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合法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属于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健身公司已构成故意拖延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规定,当事人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开业经营,并对于消费者的退款要求始终推诿,在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后也拒不改正,并引发消费者的多次投诉和反映情况,经计算当事人故意拖延消费者的合法要求达84天,情节严重,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性。具备从重处罚情节。故责令卓越健身公司立即退还消费者购买健身卡的费用,并罚款200000元。
据了解,当事人需要在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市财政局指定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果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丹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截至目前,卓越健身既没有缴纳罚款,也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如果6个月内当事人不提起行政诉讼,我们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丹东市工商局消保分局相关负责人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