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银行未尽义务
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认为,陆先生已就涉诉银行卡开通了短信提醒业务,涉诉交易在2014年10月27日晚上11时许进行,陆某于2014年10月28日上午7时拨打银行客服电话进行卡片挂失并向公安机关及时报案,陆先生上述行为已说明其具有较高的持卡用卡安全意识,并采取了较为妥当的处理措施。此外,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并侦查后出具《工作说明》,证明涉诉交易并非陆先生本人操作。在此情况下,银行作为涉案银行卡的发卡银行主张涉诉交易属正常交易,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而银行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认为,银行在他人持有伪造银行卡进行交易过程中,因为其自身系统与技术漏洞等原因,未能识别出伪卡,违反了其应负担的安全防范义务,对陆先生银行卡被盗刷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涉诉交易是伪卡交易并无不当,银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据此,北京市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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