刷单犯罪行为中的共犯问题
对于相关人员行为的定性,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区别刷单类型,认定共犯。在声誉型刷单中,如果网店雇用刷单人对其店铺、商品等作出虚假好评,符合虚假广告罪的构成特征,那么网店店主和刷单人成立虚假广告罪的共犯;如果网店雇用刷单人对同行商家施以差评、诋毁或者恶意好评,符合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或者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特征,那么网店店主与刷单人成立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或者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共犯。在财产型刷单中,如果商户与职业刷客相互配合虚构交易,骗取网络平台的补贴或者奖励,符合诈骗罪构成特征的,参与刷单的商户和职业刷客成立诈骗罪的共犯。
2.为刷单提供技术支持者的刑事责任问题。对于在网上售卖刷单教程和软件的人员,如果明知行为人要从事刷单诈骗行为仍提供技术支持,刷单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其构成该罪的共犯。如果刷单技术的提供者未与刷单人沟通联络,不知道其是否要实施刷单诈骗行为,但此技术或方法若仅为“诈骗”所用,那么公开此类技术或提供此类技术的行为就属于故意使用各种手段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故而有可能被认定为传授犯罪方法罪。
3.物流公司“帮助”行为的责任认定。物流公司帮助网店寄送空包裹,或者并不真实寄送空包而是直接虚拟物流信息,其行为实际上是在帮助刷单网店完成刷单行为,网店的刷单行为若成立犯罪,相关物流公司可能成立帮助犯。
刷单犯罪行为中的罪数问题
1.搜索引擎与电商平台的责任认定。如果搜索引擎或电商平台明知他人利用其信息网络服务实施刷单犯罪仍为其提供支持和便利,而双方没有直接的意思联络,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搜索引擎或电商平台拒不改正,刑法修正案(九)针对此类行为新增设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和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搜索引擎或电商平台可能同时成立两罪,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如果搜索引擎或电商平台没有为刷单犯罪提供支持和便利之故意,仅仅知道对方可能实施刷单行为,而没有继续跟踪监管。搜索引擎或电商平台的行为从外观上来看是无害的,但客观上对犯罪分子的行为、结果起到了促进作用。刑法理论上把这一行为称为“中立帮助行为”。对中立帮助行为如何处理,笔者赞同折中说的处理方式。具体而言,应依据搜索引擎或电商平台是否具有确定的故意来处理,如果其明知刷单人的犯罪意图,仍然为其提供平台服务,则搜索引擎或电商平台成立帮助犯;如果其并未确切认识到犯罪分子的犯罪意图,只是认识到平台提供的服务可能会被犯罪所利用,原则上应适用信赖原则加以解决。当危害后果发生,如果搜索引擎或者电商平台积极处理,履行义务,则不构成犯罪;如果造成危害后果仍不积极履行义务,则可按照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2.组建QQ群教授刷单方法人员的责任认定。实践中,很多不法分子在网上组建QQ群教授刷单技术。为了维护正常的网络秩序,遏制违法犯罪信息的传播,刑法修正案(九)已新增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而传授犯罪方法罪与该罪实际上是一般与特殊的法条竞合之关系,通常应本着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另外,刷单人按照行为人所教授的方法实施刷单行为构成特定的犯罪时,网上教授刷单方法者亦可构成此罪的共犯。
3.网上售卖注册账号相关资料为刷单提供帮助行为的刑事责任。网络上除了出售刷单教程、刷单软件,还有一些人售卖注册账号需要的假身份证、假驾驶证,或者出售他人真实身份信息等资料用来注册账号,这些行为人可能涉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作者阴建峰刘雪丹分别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生)